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单位负责人和其他人员对依法履行职责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受打击报复的会计人员,应当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
(一)委托不具有代理记账资格的机构进行代理记账的;
(二)单位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配偶、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在本单位从事会计工作的;
(三)实行会计电算化不符合规定的;
(四)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须经注册会计师进行审计的单位,未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的;
(五)单位或者个人要求或者示意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出具不实或者不当的审计报告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六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对单位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设置会计人员工作岗位及人员分工不符合内部牵制制度的;
(二)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三)设置账外账或者保留账外资产的。
会计人员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其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监督检查中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人员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
(四)不受理检举或者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被检举人的;
(五)未依法履行会计监督管理其他职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