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筑牢祖国北疆安全稳定屏障促进条例
(2023年7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筑牢祖国北疆安全稳定屏障,促进边疆稳固、社会安定、人民安宁,守好祖国北大门、首都护城河,更好服务于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筑牢祖国北疆安全稳定屏障促进工作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筑牢祖国北疆安全稳定屏障,应当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牢牢把握党中央对内蒙古的战略定位,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发展和安全并重,守住安全发展底线,构建与新发展格局相适应的新安全格局,以新安全格局保障新发展格局。
第四条 筑牢祖国北疆安全稳定屏障,应当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主线,加快国家安全体系和能力现代化建设,夯实基层基础,有效防范化解风险,完善社会治理体系,提升社会治理效能,维护自治区民族团结、社会和谐、边疆稳固的良好局面,建设更高水平的平安内蒙古、法治内蒙古,守卫祖国边疆安全。
第五条 自治区建立筑牢祖国北疆安全稳定屏障工作协调机制,设立工作协调机构,负责统筹部署、指导推动、督促落实等各项工作,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重要事项。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筑牢祖国北疆安全稳定屏障工作。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筑牢祖国北疆安全稳定屏障工作。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做好筑牢祖国北疆安全稳定屏障相关工作。
第七条 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公民应当依法履行筑牢祖国北疆安全稳定屏障的责任和义务。
第八条 筑牢祖国北疆安全稳定屏障,应当加强与周边省、自治区、直辖市协同联动,推动信息共享、共保联治,促进边疆稳固、社会安定、人民安宁。
第二章 维护国家政治安全
第九条 维护国家政治安全应当坚定维护国家政权安全、制度安全、意识形态安全,捍卫国家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安全和发展利益。
第十条 维护国家政治安全应当坚决抵制和依法追究一切否定、反对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基本政治制度的言论和行为。
第十一条 维护国家政治安全应当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任何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乱、颠覆或者煽动颠覆人民民主专政政权、煽动民族仇恨和民族歧视的行为;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窃取、泄露国家秘密等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间谍行为;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境外势力的渗透、破坏、颠覆、分裂活动。
第十二条 维护国家政治安全应当反对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和极端主义,加强防范和处置恐怖主义的能力建设,依法开展情报、调查、防范、处置以及资金监管等工作,依法严厉惩治恐怖活动。
第十三条 维护国家政治安全应当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反对境外势力干涉境内宗教事务,维护正常宗教活动秩序,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利用宗教名义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依法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邪教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四条 维护国家政治安全应当加强国家安全人民防线建设,做好国家安全风险研判、防控协同、防范化解工作,不断提升防范化解政治安全风险的能力。
第十五 条维护国家政治安全应当坚持马克思主义在意识形态领域指导地位的根本制度,深入实施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建设工程,加强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世界观和方法论研究,建设具有强大凝聚力和引领力的社会主义意识形态。
第十六条 维护国家政治安全应当全面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坚持主管主办和属地管理原则,加强意识形态阵地建设和管理,掌握意识形态工作主导权。
第十七条 维护国家政治安全应当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弘扬革命文化,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统筹推进文明培育、文明实践、文明创建,提高全社会文明程度。
第十八条 维护国家政治安全应当加强全媒体传播体系建设,创新话语表达方式,组织开展丰富多彩的主题宣传教育活动,选树先进典型人物,宣传先进典型事迹,全景式展现内蒙古新成就,巩固壮大奋进新时代的主流思想舆论。
第十九条 维护国家政治安全应当加强网络安全管理,推进网络综合治理体系建设,提高网络安全保护能力,深化网络生态治理,维护国家网络空间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
任何组织和个人使用网络应当遵守宪法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利用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破坏民族团结,扰乱经济和社会秩序,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等活动。
第三章 维护公共安全
第二十条 维护公共安全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社会共治的原则,建立大安全大应急框架,完善公共安全体系,提升应急治理能力,加强安全风险监测预警体系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建设,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加强源头管控,推动公共安全治理模式向事前预防转型。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领域应当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严格落实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严格落实部门监管责任和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落实以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责任为重点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重点行业、领域监督检查,防范重特大事故发生,对危险化学品、煤矿、非煤矿山、金属冶炼、消防、交通运输和渔业船舶、建筑施工、城镇燃气、经营性自建房、特种设备等行业领域实施专项整治,对危爆物品等行业实施全流程、全环节、全要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实行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药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药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推进疾病预防控制体系建设,强化监测预警、风险评估、流行病学调查、检验检测、应急处置等职责,改善疾病控制基础条件,强化基层公共卫生体系建设,落实医疗机构公共卫生责任,创新医防协同机制,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预警处置机制,健全医疗救治、科技支撑、物资保障体系,提高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能力。
第二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行业、本系统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牧区消防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基层消防力量建设,组织建立和督促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二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校园及周边安全综合治理和联防联动工作机制,及时了解、掌握安全状况,解决突出问题,保障师生身心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新型城镇化、乡村振兴和区域协同发展等战略,统筹构建跨盟市区域灾害监测预警、应急物资储备、联合应急救援、恢复重建等体系,完善自然灾害高风险地区、重点城市群区域协调联动机制,提高灾害联防联控和协同响应能力。
第二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新闻媒体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对突发事件进行及时、客观、真实报道,开展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自救与互救知识的普及宣传。
第四章 加强社会治理
第三十条 加强社会治理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按照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的原则,完善平安体系建设,提升治理效能,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社会安定有序。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机制,对事关群众切身利益,可能造成影响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的重大政策、重大改革、重大项目、重大活动等进行事前风险评估,预防和减少因决策不当引发的社会矛盾。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作出的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涉及面广、容易引发社会稳定问题的重大决策事项,应当根据情况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三十二条 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金融风险监测防控平台,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加强风险管理和防范处置,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人员密集场所的治安管理,并进行风险评估和等级划分,统筹各种安保维稳力量,督促落实治安、消防等安全防范措施,依据规范标准安装必要的物防和技防设施。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旅馆、出租房屋、机动车改装、娱乐服务、寄递物流等重点行业治安管理工作,严格枪支弹药、管制器具、危爆物品等重点管控,对社会治安突出问题开展专项治理,依法打击涉黑涉恶、黄赌毒、涉枪涉爆以及传销、养老、电信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整治网络黑灰产业,常态化开展社会治安重点地区排查整治工作。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外事、教育、科学技术、民政、司法行政、交通运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移民管理等部门建立协调工作机制,依法开展对非法入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外国人的治理。
第三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民政、公安机关、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社区矫正对象、吸毒人员、易肇事肇祸的精神障碍患者、流浪乞讨人员的教育、管理、矫治和服务工作,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
第三十七条 加强社会治理应当坚持党建引领,健全基层党组织领导的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基层社会治理体系,完善基层民主协商制度,提升基层常态化治理能力,建设人人有责、人人尽责、人人享有的社会治理共同体。
第三十八条 加强社会治理应当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按照预防为主、调解优先的原则,促进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有机衔接,形成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的大调解工作格局。
加强矛盾纠纷易发多发领域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优化完善医患纠纷、劳动人事争议纠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消费纠纷、物业服务纠纷、婚恋家事纠纷等人民调解工作机制。
第三十九条 加强社会治理应当畅通和规范群众诉求表达、利益协调、权益保障通道,利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化手段,引导群众依法依规理性有序表达利益诉求;深化发展“浦江经验”,建立健全信访工作制度,完善信访工作机制,实行信访代办制,及时回应解决信访诉求,深化信访积案有效化解,依法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加强社会治理应当完善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心理疏导、危机干预机制,开展社会心态监测、心理健康指导、心理咨询服务等活动,加强社会心理问题的疏导排查和防范化解,预防和减少个人极端事件的发生,培育自尊自信、包容友善、理性平和、积极向上的社会心态。
第四十一条 加强社会治理应当促进机会平等,鼓励勤劳致富,引导公众树立各尽所能、按劳分配、多劳多得的理念,推动全社会形成干事创业良好氛围。
第四十二条 加强社会治理应当科学划分综合网格和专属网格,合理配置网格员,健全网格员安全管理权责清单与薪酬保障机制,完善网格化管理、精细化服务、信息化支撑的基层治理平台,实现多网融合、一网统筹。
第四十三条 加强社会治理应当统筹推进各类系统平台和应用终端建设,运用互联网、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现代信息技术,提升社会治理数字化、智能化、信息化水平。
第四十四条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推进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学习宣传,倡导移风易俗,推动形成文明乡风、良好家风、淳朴民风。
第五章 巩固发展民族团结
第四十五条 巩固发展民族团结应当引导各族群众树立正确的国家观、历史观、民族观、文化观、宗教观,加强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促进各民族手足相亲、守望相助,共同守卫祖国边疆,共同创造美好生活,全方位建设模范自治区。
第四十六条 巩固发展民族团结应当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增强各族群众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
第四十七条 巩固发展民族团结应当以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为根本,做到统一和自治相结合、民族因素和区域因素相结合,把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作为各民族最高利益,坚持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利、履行平等义务,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
第四十八条 巩固发展民族团结应当以加强民族团结进步教育为基础,将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纳入国民教育、干部教育、青少年教育、社会教育全过程,深化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理论与实践研究,增强教育实效性,引导各族群众牢固树立休戚与共、荣辱与共、生死与共、命运与共的共同体理念,构筑中华民族共有精神家园。
第四十九条 巩固发展民族团结应当全面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全面推行使用国家统编教材,确保各民族青少年掌握和使用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不断提高各族群众科学文化素质。科学保护各民族语言文字,尊重和保障少数民族语言文字学习和使用,积极推进各民族学生同校共班。
第五十条 巩固发展民族团结应当把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贯彻落实到自治区历史文化宣传教育、公共文化设施建设、城市标志性建筑建设、旅游景观陈列等社会生活各个方面,树立和突出各民族共有共享的中华文化符号和中华民族形象。
第五十一条 巩固发展民族团结应当加强革命历史遗址和文物的保护,充分挖掘历史文化资源,打造以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守望相助、共同弘扬蒙古马精神和“三北精神”、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基本内容的“北疆文化”品牌。
第五十二条 巩固发展民族团结应当继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保存、传承、传播,推动非物质文化遗产在继承中发展,在发展中继承,促进各民族文化传承保护和创新交融。
第五十三条 巩固发展民族团结应当全面推进乡村振兴,深度融入共建“一带一路”,联通国内国际双循环,深入落实新时代西部大开发、东北振兴、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等国家重大区域战略,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发展,推动自治区现代化建设。
第五十四条 巩固发展民族团结应当全面深入持久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推动创建活动进机关、进企业、进社区、进苏木乡镇、进学校、进连队、进宗教活动场所、进网络等各领域,有形有感有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
第五十五条 巩固发展民族团结应当统筹城乡建设布局规划和公共服务资源配置,加强互嵌式社会结构和社区环境建设,把民族团结作为基层社会治理体系的重要内容,完善各族群众共居共学、共建共享、共事共乐的社会条件。
第五十六条 巩固发展民族团结应当弘扬法治精神,增强各族群众国家意识、公民意识、法治意识,依法保障民族团结和各民族公民合法权益,依法治理民族事务,依法妥善处理影响民族团结的矛盾纠纷,确保民族事务治理在法治轨道上运行。
第六章 合力强边固防
第五十七条 合力强边固防应当坚持政治安边、富民兴边、科技控边、依法治边的原则,构建与国家安全和发展利益相适应的强大、稳固、现代的治边格局。
第五十八条 合力强边固防应当强化统筹协调,完善党政军警民合力治边机制,坚持分类指导、分级管理,推动改革创新,搞好齐抓共管,着力提质增效,提升强边固防综合能力。
第五十九条 合力强边固防应当建立健全边防工作运行长效机制、边境维稳工作运行机制、安全风险共同防范机制和突发事件预警、联合处置与应对机制,创新管控理念,改进执勤手段,配备符合任务特点的装备系统,提升查缉和监控防范能力。
第六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利用财政、税收、金融、用地等政策,深入推进兴边富民行动,加强边境地区建设,促进边境地区经济发展,支持特色产业,推进边境地区繁荣发展、边民团结幸福、边防安全稳固。
鼓励引导各族群众关心、支持边防事业发展,参与边防事业建设。
第六十一条 沿边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兴边富民中心城镇建设,缩小边境地区与其他地区发展差距,提高抵边一线城镇产业支撑和人口集聚能力,推动形成边防沿线农牧民聚居点,吸引更多的人到边境地区置业安居、守边戍边。
第六十二条 沿边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边防资源配置,推进军地一体化综合管控体系建设,部署开展沿边地区开发开放、守边固边、兴边富民等活动,及时解决工作中的实际困难和问题。
第六十三条 沿边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施守边固边和促进边境地区发展工程,加强边境城镇军地一体化建设,构建布局合理、项目齐全、功能完备、资源共享的基础设施体系,完善边境地区水电路讯等配套基础设施和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等公共服务设施以及产业平台设施。
第六十四条 沿边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口岸建设,优化口岸布局调整,按照因地制宜、有效封闭、有利管理、保证安全的原则,会同口岸所在地移民管理机构科学划定口岸限定区域,推进口岸智能化防控体系升级,定期更新完善智慧边防系统,打造人防、物防、技防有机融合的预警防控机制,实施有效管理。
第六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运输、商务、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协同海关、移民管理等口岸查验机构加强口岸风险的预警防范,配合做好打击走私、防范非法出入境、防控卫生疫情、管控危险货物等口岸安全保障工作。
第七章 加强国防动员
第六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国防动员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事机关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国防动员的有关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旗县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的指导下,完成相应的国防动员任务。
第六十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融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体系,定期组织潜力普查,加大新兴领域重点潜力现场实地核查力度,动态更新重点潜力资源名录库,推动潜力转化运用。
第六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兵役机关做好兵役登记和预备役人员的管理工作。
第六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防动员实施的需要,可以动员符合法定条件的公民和组织担负国防勤务,并明确其规模、专业和具体任务。被确定担负国防勤务的人员,应当按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明确的任务,担负国防勤务,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七十条 交通运输、人民防空、邮政、网络通信、无线电、医药卫生、食品和粮食供应、生物安全、工程建筑、能源化工、大型水利设施、民用核设施、电力供应、新闻媒体、国防科研生产和市政设施保障等依法担负国防勤务的单位,应当按照专业对口、人员精干、应急有效的原则组建专业保障队伍,组织训练、演练。
第七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防动员指挥、防空阵地、人员掩蔽、疏散地域和物资储备工程设施建设;完善能源、装备制造、化工、交通设施、油气管网、网络通信、水利设施、电力设施等重要经济目标防护体系建设,提高战时抗毁能力。
第七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平战结合的医疗卫生救护体系。根据战时医疗卫生动员需求,组建医疗救护、疾病控制等专业队伍,组织有关医疗卫生人员战场救护知识学习和技能培训,依据医疗卫生动员计划和实施预案进行演练,按照要求参加国防动员综合性演练和专项演练。
第七十三条 公民和组织应当依法完成国防动员任务。鼓励公民和组织为国防动员活动提供资金、物资等支持。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七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筑牢祖国北疆安全稳定屏障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和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边境地区财政转移支付力度和基础设施建设投入。
第七十六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强化责任意识、风险意识,加强组织领导,坚守底线思维,强化制度机制建设,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及时研究部署,细化具体举措,提高防范化解重大风险能力,统筹做好本地区、本系统、本领域筑牢祖国北疆安全稳定屏障相关工作。
第七十七条 自治区鼓励筑牢祖国北疆安全稳定屏障领域科技创新,发挥科技在促进筑牢祖国北疆安全稳定屏障工作中的作用。
第七十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出台艰苦边远地区工作人员和复转退军人扎根边防、建设边疆优待政策措施;鼓励赴边就业创业,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相关税收、用地保障、金融等优惠,推进兴边富民与守边固边协同发展。
第七十九条 沿边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好各项边民补助和护边员补助、社会保险等政策,加强护边员队伍建设和管理,发挥边民和护边员的守边护边作用。
第八十条 沿边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促进生育、养育、教育支持政策,实施生育津补贴制度,出台养老服务、教育助学、就业扶持优待等措施,解决戍边民警、边防官兵赡养老人、子女教育、配偶就业和边民生产生活等困难。
第八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服务评价指标体系,持续推出便民利企措施,不断优化营商环境,吸引社会各界参加筑牢祖国北疆安全稳定屏障工作。
第八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全面加强国家安全教育,增强各族群众国家安全意识和素养,筑牢国家安全人民防线。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开展与筑牢祖国北疆安全稳定屏障相关的宣传教育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各类媒体应当开展筑牢祖国北疆安全稳定屏障公益宣传,并做好舆论宣传引导。
第八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破坏筑牢祖国北疆安全稳定屏障的行为进行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八十四条 筑牢祖国北疆安全稳定屏障工作应当实行领导责任制和目标责任考核制,纳入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绩效考核体系。
第八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筑牢祖国北疆安全稳定屏障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对筑牢祖国北疆安全稳定屏障工作的监督。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职权时,对存在安全稳定隐患的单位,应当及时提出监察建议、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并督促其整改。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八条 在筑牢祖国北疆安全稳定屏障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